兴隆台区财政局细划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 发布日期:2022-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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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 |
法律法规规章条款规定内容 |
处罚层级分类和自由裁量幅度 |
执法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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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会计法行政处罚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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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 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 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 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 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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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财政监督科和各业务管理机构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按照《行政处罚法》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案件中听证工作由综合法规科按照 《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23号)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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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①被查单位有第四十二条行为1项的,罚款5千元:每多1项违法行为罚款增加5千元;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5万元。 ②被查单位有第四十二条行为1项的,对单位负责人、单位财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和财务部门负责人)、直接经办业务的财务人员罚款基准2千元起,每多一项违法行为罚款增加2千元;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2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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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情形: 当事人有所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给予行政处罚,可以不增加罚款档次: (一)违法会计行为是初犯,且主动改正违法会计行为、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会计行为是受他人胁迫进行的; (三)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会计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它依法应当从轻给予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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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情形: 当事人有所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可以跨越罚款档次: (一)无故未能按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抗拒、阻挠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情况的; (四)胁迫他人实施违法会计行为的; (五)违法会计行为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 (六)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七)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八)违法会计行为是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 (九)违法会计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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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案件:违法会计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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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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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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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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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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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情形: 同《会计法》第四十二条从轻处罚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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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情形: 同《会计法》第四十二条从重处罚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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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案件: 违法会计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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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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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对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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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情形: 同《会计法》第四十二条从轻处罚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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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情形: 同《会计法》第四十二条从重处罚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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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案件:违法会计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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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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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情形: 具有第四十二条从轻处罚情形,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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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第四十二条从重处罚情形,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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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案件: 违法会计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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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财政财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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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所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财政财务违法行为,由财政监督科和各业务管理机构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按照《行政处罚法》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 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案件中听证工作由综合法规科按照《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23号)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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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所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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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所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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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所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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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足彩胜负14场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所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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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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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单位和个人有所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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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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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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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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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企业和个人有所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标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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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企业和个人有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标准如下:
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按照第十三条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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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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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单位和个人有所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标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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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标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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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
第十八条 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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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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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挠、拖延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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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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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单位和个人有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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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单位和个人有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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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国务院令第2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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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按照《会计法》第四十二条处罚层级分类和裁量幅度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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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按照《会计法》第四十三条处罚层级分类和裁量幅度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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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按照《会计法》第四十五条处罚层级分类和裁量幅度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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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00号)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定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 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涂改、伪造、转借《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的; (四)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的; (五)隐匿、转移、滞留、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或者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六)未按照规定实行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当场收取非税收入现款的; (八)延解、占压、隐瞒、截留、挪用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 资金的; (九)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的。 实施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款项,除按照规定应当退还缴款义务人外,应当全部收缴国库。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违反办法,有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缴违法资金。实施所列行为取得的款项,除按照规定应当退还缴款义务人外,应当全部收缴国库。 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国家公务员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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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案件: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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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 |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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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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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 |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办法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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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财务通则 (财政部令第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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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 (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 (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 (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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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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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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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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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不按本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依照《公司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不按本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依照《公司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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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企业在财务活动中违反财政、税收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及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企业在财务活动中违反财政、税收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及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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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财务规则 (财政部令第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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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提交设立、变更文件的; (二)财务风险控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筹集和运用资金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不按规定开设和管理资金账户的; (五)资产管理不符合规定,形成账外资产的; (六)不按规定列支经营成本、费用的; (七)不按规定确认经营收益的; (八)不按规定计提减值准备、提留准备金、分配利润的; (九)不按规定处理财政资金、国有资源的; (十)不按规定顺序清偿债务、处理财产的; (十一)不按规定处理职工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的; (十二)其他违反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金融企业有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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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的; (四)拒绝、阻扰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督的。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金融企业有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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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府采购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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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法规规章并处罚款。 |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科负责监督检查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并以市财政局名义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财政监督科根据局内工作部署,也可以监督检查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并以市财政局名义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按照《行政处罚法》实施行政处罚。听证案件由综合法规科按照《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23号)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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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 府 采 购 法 |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按法规规章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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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 |
第七十三条 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按规定情况分别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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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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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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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 |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标准: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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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供应商有所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标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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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标准: 按照一般情形处罚基准从重处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移送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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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案件: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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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 |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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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
(有关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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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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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
(行政处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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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 |
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罚款,并予以通报。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罚款标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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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 |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未获得财政部门采购进口产品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擅自采购进口产品的; (二)出具不实申请材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采购人未获得财政部门采购进口产品核准,有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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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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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虚报业绩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
处罚层级分类和裁量幅度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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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1号) |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依规处理,并予通报。 |
移送案件: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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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1号) |
第十七条 指定媒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实施指定行为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依规处理,并予通报。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依规处理,并予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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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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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的; (四)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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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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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设定最低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 (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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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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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
第七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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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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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
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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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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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
第八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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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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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
第八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依照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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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 |
第二十七条 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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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七)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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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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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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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专家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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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处罚基准:依照《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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